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條件 ,并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一部分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區和城鎮。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會同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民族自治地方一經建立,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撤銷、合并或者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 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各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 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 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 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 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自治區主 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當合理 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